宿迁市海绵城市条例
(2022年8月25日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四章 保障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涵养城市水资源,增强城
市防涝能力,提升城市生态系统功能,有效改善人居环境,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1 ─ 第二条 市、县中心城区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与
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
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广场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
雨水的吸纳、蓄滞和净化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面源污染 ,
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生态为本、因地制宜、规划
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海
绵城市建设工作。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
(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
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的技术指导、监督管理、考核验收等工作 。
水行政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水利工程的指导和监督工
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
审批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社会资本投资建设项目─ 2 ─的核准、备案工作。
财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气象
等有关部门和机构 ,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
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宣传,推广海绵城市建设创新举措和经验 。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
划、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 ,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指标、分
区建设指引、建设管控要求等内容。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 市政道路、园林绿化、 河道水系、排水防涝、竖向
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 相衔接。
第十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
改革、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海绵
城市专项规划,制定海绵城市建设年度 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 达到以下要求:─ 3 ─ (一)雨水年径流总 量控制率符合规划要求,雨水积存蓄
滞和收集利用能力提高;
(二)雨污实现分流,径流污染、合流制污水 溢流污染有
效控制,消除城区黑臭水体;
(三)城市防洪排涝能力提升、设施 逐步完善,城市易涝
点基本消除;
(四)自然河流、湖泊、湿地等水生态系统得到保护,受
破坏的水生态系统修复,热岛效应缓解;
(五)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
明确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悬浮物总量削减率、可透水地面
面积比例等海绵城市建设 相关指标,并纳入规划条件。
前款规定的指标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 供。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 书、可行性研究报
告、初步设计应当包括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社会投资建设项目的项目 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海绵城市建设
要求。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 是指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要求应
当进行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包括新建、改建、
扩建项目。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 步设─ 4 ─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方案设 计、施工图设计应当包括海绵
城市设计专篇。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 范编制海绵
城市设计专篇,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 计应当纳入方案设计、施
工图设计审查范围,对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 范的,
不予审查通过。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设 计要求以及施工技术
规范,科学合理统筹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不得
擅自去除、削减海绵城市设施功能 或者降低海绵城市建设质量标
准。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建设有关
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监理。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
目中海绵城市 设施的原材料、施工工艺、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
检查,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 程质量监管范围。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写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 情况。建设项目的
海绵城市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5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 竣工
验收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经验收合 格后,海绵城市设施应当 随主
体工程一并交付。
社会资本参与投资的建设项目,按照合同 约定进行移交。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
月内,将包含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工程 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
管理机构。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二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 确定运行维护单位。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 由相关职能部门负
责运行维护;社会资本投资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 由项
目所有权人负责运行维护。
通过特许经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 模式投资建设项目
中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 约定运行维护,按效 付费。
运行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海绵城市设施可以委托第三方运行维护。
第二十三条 海绵城市设施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6 ─(一)按照设计要求、竣工资料、运行状况等制定维护计
划、管理制度;
(二)配备相应的维护人员,做好人员 培训;
(三)开展日常巡查维护,如实做好巡查维护记录,保障
设施正常运行;
(四)制定应急处理制度;
(五)暴雨、台风等特殊天气来临前后对设施和警示标识
进行专门巡查,及时进行针对性维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调节池、湿塘、雨水湿地等存
在安全隐患的海绵城市设施区 域,设置警示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海绵城市设施区域
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
占用海绵城市设施。
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征得
所有权人或者运行维护单位同意,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相关
手续,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四章 保障监管─ 7 ─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 在海绵城市建设与管理
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海绵城市建设的进度和 绩效纳入年度考核;
(二)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三)鼓励、支持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
艺、新材料;
(四)完善产业扶持政策,发展壮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
业;
(五)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和运行维
护;
(六)引导和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
(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海绵城市建设
资金投入,将海绵城市 相关建设管理资金纳入本级财政年度 预算。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
源和规划、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 ,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
设投融资机制。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 信息管
理系统,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升海绵城市建设与管理 信
息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 期对海绵城市建设─ 8 ─
法律法规 宿迁市海绵城市条例2022-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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