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2·6 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2015年12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四次会议制定2016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8月25日苏州市第十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等三件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原则。 第一章总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轨道交通议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 第三章亻 保护区管理 营、综合开发、安全管理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章讠 运营服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人民政府 第五章安全管理 做好市级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和应急事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处置等相关工作,并做好本级人民政府建设的轨 第七章附则 道交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轨 第一章总则 道交通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 第一条为了促进轨道交通事业发展,规范 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维护轨道交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 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 督管理工作。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城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 市管理、水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园林和绿化 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管理、审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防等部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外省、市相连的轨道交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 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国家和 监督管理工作。 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轨 第三条轨道交通遵循优先发展、科学规 道交通经营单位具体实施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 划、配套建设、综合开发、规范运营、安全便捷的 及其相关的综合开发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 — 158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2·6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 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可以通过 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多渠道、多方式筹集。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承 第十一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 担的建设和运营资金由财政负责保障。 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 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轨道交通建 设、运营和综合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国土 空间规划要求,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公共 第八条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等有 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安全需要和用地条件,明确换乘枢纽、公交首末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轨道交通管理规 站、公交途经站、公共步行空间、出租车泊位、公 共自行车租赁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 定,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公用设施用地以及轨道交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公安应急中心、派出所等公共安全设施用地。上 述设施应当与轨道交通车站同步设计、同步建 设,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和建设单 第九条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 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轨道交通沿线土地控 位组织实施。 制规划、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衔接换乘规划等规 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配套设施用地,未经法 划。 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苏州国家历史文化 第十二条鼓励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 名城保护要求,支撑和引导城市的发展,并与城 和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空间,与周边现有或者 已经规划的建筑、地下空间相协调、融合。 乡建设、人口规模、交通需求、环境保护等经济社 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 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线路设置应当与居住区、商 者划拨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 业、旅游和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重大公共设 设计要求纳人土地的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 施的现状及未来发展状况相适应。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纳人国土空间规划 拨的尚未建设的建设项目因与轨道交通的出入 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并与铁路、公路、城市 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空间整体设 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可以不计人规划条件规定 道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轨道交通规划由市、县级市(区)人 的容积率计算标准。 第十三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在规划 民政府分别交由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 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其空间内进行综合 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编制。 开发,其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专 家和沿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的意见。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 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轨道交通建 轨道交通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轨道交通综合 设规划报批前,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开发方案,报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同级人民政府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结合轨道交通工程实施 综合开发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等审批手 研究处理。 — 159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2·6 续,并与轨道交通工程一体化设计、统一实施。 第十四条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 第三章保护区管理 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 第十八条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批准后,应当 监理等,应当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符合沿 设立控制保护区。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后,应当根 线管线、建(构)筑物、文物、古树名木以及其他相 据线路实际情况确定控制保护区,并设立特别保 关设施的保护规定。 护区。 第十五条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前,公安机关 控制保护区范围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轨道 门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交通经营单位编制交通组织方案,避免或者减少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建成线 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相关 路设置控制保护区标志,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 费用列入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 合。 第十六条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涉及供电、供 第十九条地铁、轻轨规划线路的控制保护 水、供气、排水、通信等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 区范围是:以规划线路中线为基线,每侧宽度六 他相关设施的,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根据轨 十米内;规划有多条线路平行通过地段,经专项 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及时向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研究确定。 提供档案资料,并现场技术交底,配合勘察、施 地铁、轻轨在建和建成线路的控制保护区范 工,避免造成损坏。 围是: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工程开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 工前,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管线和建(构)筑物以 米内,其中过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及其他相关设施进行调查、记录,并在建设期间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地面和高架线路结构 进行动态监测,采取措施保障其安全。造成损失 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车辆基地、控 制中心、主变电所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 十米内。 当做好施工造成的道路开挖、管线和绿化迁移等 的恢复工作,以及临时道路、管线、建(构)筑物等 地铁、轻轨的特别保护区范围是: 的拆除和清理工作。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 第十七条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 内,其中过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进行工程验收,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外 边线外侧三米内; 并开展试运行,试运行不少于三个月。试运行期 满后,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 (三)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 三米内; 审,评审合格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试运 营,试运营不少于一年。 (四)出人口、通风亭、冷却塔、车辆基地、控 轨道交通试运营期满、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制中心、主变电所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 后,方可正式运营。 五米内。 — 160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2·6 第二十条有轨电车的控制保护区范围是: 井取水; (一)以地面线路中线为基线,每侧宽度三十 (四)埋设、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作业; (五)在过河、湖隧道段疏浚; 米内; (二)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 (六)大型起重设施的运输; 米内,其中过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七)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其他活 (三)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 动。 三十米内;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或者作业活动不需 (四)通信基站、变电所、车辆基地、电缆通 要行政许可的,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书面 道、连通车站的地下通道出入口等建(构)筑物结 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或者作业活动,轨道 有轨电车的特别保护区范围是: 交通经营单位认为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 (一)地面线路轨行区,含轨行区上方供电接 的,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 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必要 触网范围内; (二)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 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组织对轨道交通设施 内,其中过湖隧道
法律法规 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2022-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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