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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1991年12月20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3日 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 议批准 2014年6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14年7月30日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批准 根据2018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30 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 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的 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7月1日成都市第十 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成都市养 老服务促进条例〉等三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 1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一节 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 第二节 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管理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城乡 居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四川省饮用 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 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 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 供饮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 — 2 —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 供水水源。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 统筹兼顾,综合 治理、确保安全,权责统一、综合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 水源的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保护和管理职 责: (一)制定本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 实施; (二)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及上游地区的产业结构; (三)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 (四)加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能力建设,组织编制饮 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 水源保护工作纳入目标考核。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 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 经济和信息化、 公安、 规划和自然资源、 住建、 交 通运输、 水务、 农业农村、 公园城市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 — 3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市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 做好跨区 (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 开展 饮用水水源保护的 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 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 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 益宣传。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 社会发展 需要和水资源 开发利用现状,遵循 优先保障城乡居民 生活用水的原则,将水质 良好、 水量 稳定的大中 型水库、重要河 流等确定为饮用水水源地。 新建、 改建、 扩建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工 程项目的,应当 采用封 闭式管道引水方式,缩短径流引水距离,降低原水污染 风险。 已建成并投入 使用的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工 程,采用地表 径流 引水方式的,应当 按照统一规划、分 步实施的原则, 逐步改用 封闭式管道引水方式。 第九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对饮用水水源地 按 照国家、四川省 颁布的相关 技术规范和标准,划定一定 范围的 水域、 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防 止污染和 破坏。 — 4 — 因划定 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财产造成损害的,市 或者区(市)县人民政 府应当 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 置专项资金,建立 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 专项补偿机制,明确补偿方式、范围和对 象,确定 补偿标准,保护和改 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 , 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区域的 协调发展。 跨区(市)县 行政区域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 受益和保护区的区 (市)县人民政府 之间应当协商签订补偿协议。 饮用水水源保护 专项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为本市城市、 镇、农村新型社区提供饮用水的 河流、 水库、湖泊、塘、堰等集中式地表水源地、 地下水源地、 备用水源 地应当划定保护区。 为前款区域之外的其他地区提供饮用水的分散式地表、地下 水源地,应当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和实际 需要划定适当的保护 范 围。 岷江紫坪铺水库是本市主 要河流水源,应当 按照国家和四川 省有关规定加强保护。 第十二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 级保护区、 二 级 保护区,并可以根据实际保护 需要,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 护区。根据实际保护 需要,可以 采用严于国家技术规范和四川 省相关规定的标准划定保护区。 — 5 — 饮用水水源一 级保护区、二 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 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相应 要求。 第十三条 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 成华区和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 特定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由市 人民政府提 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市)县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提 出方案,经市 人民政府 同意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由区(市)县 人民政府提 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跨区(市)县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由相关 区(市)县人民政府 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 同意 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协商不成的, 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 部门会 同水务、 规划和自然资源、 住建、 公 园城市、 卫生健康等 部门提 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 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后,因公共 利益需要、 自然 环境发生 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或者取消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 的人民政府组织对调整 或者取消的必要性、可行 性进行论证后,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 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标志标牌应当符 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 饮用水水源一 级保护区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 — 6 —用水水源一 级保护区设 置隔离设施,实行 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 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可持 续发展 需要,规划建设本区域的备用水源, 有条件的区(市) 县可以 开展区域 联网供水。 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 成华区和市人民政 府确定的 特定区域的备用水源 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规划建设 。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 排、布局 农村饮用水水源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 采取城镇供水管网 延伸或者建设跨乡镇、跨 农村联片集中供水工 程等方式,发展规 模集中供水。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一节 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 第十七条 禁止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从事下列活 动: (一)设 置工业企业、集中式污水处理 厂或者规模化养殖场 的排污口; (二) 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 严重的建设 项目,改建 增加排 污量的建设 项目; — 7 — (三)设 置化工原 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 所; (四) 堆放、倾倒或者填埋粉煤灰 、 工业 废弃物、 生活 垃圾、 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等固体废物,或者设置相关的 堆放场 所和转运场所; (五)在水体 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 污染物的车辆、 容器; (六) 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 油类、酸碱类污水、 放 射性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七)可能 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 矿产勘查、开采活动; (八)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 级保护区内 从事下列 活动: (一)设 置排污口; (二)设 置规模化养殖场; (三) 从事经营性取土、采石(砂)等活动; (四)修建 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五)网 箱养殖、施肥养鱼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六)使用农药和滥用化肥; (七)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十七条 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 级保护区内 新建、
法律法规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2-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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