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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0年9月22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8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 会议批准 根据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 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 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年12月2日内蒙 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 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的决议第二 次修正 根据 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批 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 决定》的决议第三次修正) 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 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常务 委员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市人 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 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科学发展观、 习近平新时代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当家作 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 , 保障和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政治文明、 精神文明、 社会文 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 集体行使职权。 2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全 过程人民民主,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 和建议,加强同人大代表的联系,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 督。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 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常务委员会保证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 遵守和执行。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领导或者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 举;指导旗、县、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做好下列 工作: (一)决定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提出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3(五)提出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六)提出会议日程草案; (七)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八)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同国家 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 地方性法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后公布施行。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 讨论、 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 经济、 教育、 科学、 文 化、卫生、 生态 环境保护、 自然资源、城乡建设、 民政、 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 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市人民政府、 市监 察委员会、 市中级人民法 院和市 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听取和审议有关 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 检 查,开展 专题询问等;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 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 申诉和意见; (二)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纲要、计划和本级 预算的调整方案、 决 算 草案; (三)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纲要、 计划和预算的执行,监督审 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审查监督政府 4债务; (四)监督市人民政府对国有 资产的管理,听取和审议市人 民政府关于国有 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年 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 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六)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七)常务委员会 应当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 任因为健康情况不 能工作或者 缺位 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 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 任的职务, 直 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 任为止。 第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决定副市长的个 别 任免;市长、 市监 察委员会主 任、 市中级人民法 院院长、 市人民 检 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 候,根据主 任会议的提名, 从 市人民政府、 市监 察委员会、 市中级人民法 院、 市人民 检察院副职 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 检察长,须报自治区人民 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决定是 否接受常务 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门委员会成员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监 察委员会主 任,市中级人民法 院院长,市人民 检察院检察长的辞 职。 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 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市人民 5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自治区人民 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批准市人民 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的旗、县、区人民 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下列 任免事项: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根据主 任会议提名, 可 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 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二)根据常务委员会主 任会议提名, 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 书长、办 公室主任、副主 任、工作委员会主 任、副主 任; (三)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 任、局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根据市监 察委员会主 任的提名, 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 主任、委员; (五) 按照人民法 院组织法的规定, 任免市中级人民法 院副 院长、庭长、副 庭长、审 判委员会委员、审 判员; (六) 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 任免市人民 检察院副 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检察员,批准 任免旗、 县、 区人民 检察院 检察长。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决定 撤销个别副市 长和由常务委员会 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市监 察委员 会副主 任、 委员,市中级人民法 院副院长、庭长、 副 庭长、 审 判委员 6会委员、 审 判员,市人民 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检察 员的职务。 第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补选市出 缺的自治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罢免个别代表,接受个 别代表的 辞职。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 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 资格审 查委员会的主 任委员、副主 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 由常务委员会 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 任免。代表 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 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有权 撤销市人民政府不 适当的规 章、 决 定和命令,撤销旗、 县、 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 适当的 决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 许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 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 现行犯被拘留,执行 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 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 任可以 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 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遇有特 7殊需要时, 可以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 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 员过半数出席,方 可举行。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监 察 委员会、 市中级人民法 院、 市人民 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不是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大 专门委员会副主 任委员、常务委员 会副秘书长、 常务委员会办 公室主任、 副主 任、 工作委员会主 任、 副 主任,旗、 县、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 任或者副主 任列席会 议。 依照会议议程,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及有关部 门 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 可以邀请在本市的全国、 自治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并召 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 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 , 将开会日期、建议议程通 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组织常务委 员会组成人员 围绕建议议程进行调查 研究,做好审议准备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 应当保证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的权 利。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 言和表决,不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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