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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2年8月5日陇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3日甘肃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免疫和登记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五章 收容和留检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 1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 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文明城市建 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监督管理等 活动适用本条例。 警用、应急救援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 饲养犬只和个人生活需要饲养扶助犬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督管理、养犬人自律、基层 自治组织和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养犬实行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分区管 理。 严格管理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区)人民政府、陇南 经济开发区划定并公布的区域,严格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 管理区。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城市管理的部门主管 养犬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由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机制和联 席会议制度,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监督管理工作。 — 2 — 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门承担,有关部门依法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并应当加强协调配合, 开展日常联合执法巡查,逐步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 息共享。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 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养犬 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规范以及狂犬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引导公 民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 督、劝阻并向城市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方式,及时处理举报和 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和年审、犬只收容留 检、禁养犬没收投送、犬只 影响公共场 所环境卫生的管理,查 处占道售犬等违法行为。 第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犬只 扰民或者 伤人、养犬人阻 — 3 — 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案件,协助城 市管理部门 捕捉狂犬和 无主犬只、 没收投送禁养犬等。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 免疫和检疫、疫病监 测、电子标识植入、养 殖和诊疗等工作;建立犬只 免疫档案, 核发犬只 免疫证和动物 检疫合格证;合理设 置犬只免疫点,开 展疫苗接种;对涉疫犬只进行 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者的 注册登 记,查处犬只 交易市场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的健康宣传教育,预 防人患狂犬病等 疫病的监 测,储备、调配狂犬病 疫苗,科学设 立犬伤门诊,监督及时 诊治。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养犬 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村( 居)小组、业主委员会等城 乡社 区自治组织和物业 服务等单位应当开展宣传教育,制定文明养 犬公约,引导督促养犬人规范养犬行为。 第三章 免疫和登记 第十五条 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 免疫、登记和年审制度, — 4 — 一般管理区实行 免疫制度。 第十六条 严格管理区内 每户养犬不得超过两只。 严格管理区内 不得饲养、 繁殖、经营 禁养犬。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 出生满三个月 后十五日内或 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十五日内, 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 地 点接受狂犬病等 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植入电子标识。 第十八条 严格管理区内的犬只,自 取得狂犬病等 免疫证 之日起十五日内,养犬人应当 携带犬只到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 门采集犬只信息, 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 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当日 核发犬 牌、养犬登记 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 书面说明理 由,同时告知养犬人 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 送至犬只 收容留 检场所。 第十九条 犬只免疫证、电子标识、犬牌、养犬登记 证费 用由养犬人承担。 具体费用 标准由市发 改部门会 同财政部门依 法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个人养犬应当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个人 申 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 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的身 份证明、住所证明; (二)犬只 免疫证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 5 — (三) 所在社区 出具的养犬人告知 证明。 第二十一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 提供下列材料: (一) 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 份 证明; (二)看管犬只 专门人员的身 份证明; (三)安全 牢固的圈养设施 证明、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醒 目警示标志证明; (四)犬只 免疫证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五) 所在社区 出具的养犬人告知 证明。 第二十二条 犬只免疫证、犬牌、养犬登记 证损毁或者遗 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 申请补办。 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赠与、买卖犬只免疫证、 养犬登记 证、犬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和动物 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养犬 登记证期满前三十日内, 携带犬只及犬只 免疫证、养犬登记 证 到原登记部门进行年审。 第二十四条 一个年审 期内,养犬人 受到三次以 上行政处 罚或者犬只 出现两次以上伤人事件的,注销养犬登记 证,自注 销之日起三年内 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 到原 — 6 — 犬只登记部门 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养犬 地变更的; (二)犬只 死亡、失踪的; (三) 放弃饲养并将犬只 送至犬只收容留 检场所的; (四)其他相关信息发生 变更的。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遵 守社会公 德,规范养犬行为, 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不得因养犬 损害公共利益和 他人的合法权 益。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在集体宿舍饲养犬只; (二)不得因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 不得驱使、放纵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 (五) 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六)除因免疫、诊疗等原因 之外,不得携带禁养犬进入 严格管理区; (七)不得占用楼道、楼顶、绿地等公共区域养犬。 — 7 — 第二十八条 携带犬只在 户外活动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在犬只 颈部佩戴犬牌; (二)携带大中型、烈性犬只应当由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牵引并为犬只 佩戴嘴套; (三)用犬 绳牵引犬只,犬 绳长度应当 控制在一 点五米以 内; (四)即时有效制止犬只狂 吠、追咬、伤害他人; (五)在 楼道、电梯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 怀抱犬只 或者收 紧犬绳防止犬只伤人,同行人员 不愿同行时, 携带犬只 人员应当主动 避让; (六)注意避让行人, 尤其是老年人、 残疾人、孕妇和儿 童; (七)不得乘坐除出租车 、网约车以外的公共 交通工具, 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 征得驾驶人同意; (八)为犬只 佩戴粪兜或者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理犬只 排泄物。 第二十九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下列区域: (一)机关、 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青少年儿童活动场 所; (三) 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档案馆、影剧 — 8 —
法律法规 陇南市养犬管理条例2022-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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