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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沧州市公共停车场管理规定 (2022年8月30日沧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停车场 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秩 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 内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公共停车 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 公布。 公共交通车辆、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化品运输车辆等专 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2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停车场, 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机 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或者设施,包括城市公共停车 场、建筑物配建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区 (点)。 城市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的供社会公 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建筑物配建公共停车场,是指建筑物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 位标准所附设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 设置的供社会公众 停放机动车的停车空间,包含车行道、人行道 和临街建筑退线 区域的停车泊位。 非机动车停放区(点),是指在 人行道、临街建筑退线区 等区域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非机动车的场所。 第四条 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 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共治、智能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停车场建设管理纳 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 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有关重 大问题。— 3 —倡导社会公众乘用公共交通工具,绿色环保出行,从源头 上减少停放需求。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活动。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 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停车场、建 筑物配建公共停车场及道路停车泊位 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机动车 停放秩序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停放区(点) 使用的监督 管理和非机动车停放秩序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财政、行政审 批、税务、司法、人民防空、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 职责,共同做好公共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慧泊车城市管理系统平台 和智能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停车场分布位置、 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信息,实 现车位预约、电子支付、一键 挪车等服务 功能,推进停车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自然 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行政审批、 司法、消防 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建立停车信息 互通共享机制和 查处协调联动 机制,开展 联合执法、重点监管、 普法宣传等工作。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 土空间规划和城市— 4 —综合交通 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停车 普查,科学编制城市停车规 划。 编制城市停车规划应当遵循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 外公共 停车设施为 辅,路内停车为 补充的原则,统筹 地上地下空间资 源,合理布 局并与城市交通 体系相衔接。 鼓励依法合理 利用空闲厂区、桥梁空间、 边角空地等闲置 场地以及广场、公 园绿地等场所的 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 新建、改建、 扩建的公共建筑、 商业街区等,应 当按照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和规划设 计,配建、 增(扩)建公共 停车场。 配建或者 增(扩)建公共停车场应当与主 体工程同步规 划、同 步设计、同步施工、同 步验收交付使用。 建筑物依法 变更用途,已配建停车泊位 达不到变更用途后 配建标准的,应当按照 变更用途后的标准配建或者 增加公共停 车场。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实行 多元化投资建设。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积极推进公共停车场建设, 搭建交 通综合管理系统,加强政府 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经 费保障。 鼓励和 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改 造、经营公共停车场,— 5 —促进公共停车场 产业化发展。鼓励政 策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 定。 鼓励和 支持停车供需 矛盾突出的区域建设停车 楼、机械式 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 符合停车场规划设 计要 求,按需求配 套建设照 明、通讯、通风、排水、消防、 视频监 控、停车 引导等系统,设置 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和 无障碍设 施、交通安全和防 汛设施设 备,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或 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 充电装置。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 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 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 得交付使用。 公共停车场 投入使用 后,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改作 他用或 者减少规划 确定的停车泊位数量。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 部门根据区域停车供求状况、车辆通行 条件和道路 承载能力等 因素,科学合理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 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定期组织评估,适时调 整,并向社会公 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调 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 6 —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 生变化,影响车辆、行人 正常通行 的; (二)道路 周边的停车场能 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 (三)城市 基础设施建设或者 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 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除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 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设置或者 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 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 依法在 幼儿园、学校、医院、公园、住宅小区、公共交通 枢 纽、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 聚集区域的道路 两侧,设置临停 快走 区域,用 于机动车临时停 靠上下乘客。 老旧住宅小区、商业街区, 旅游景区等停车供需 矛盾突出 区域, 其周边道路具 备节假日、夜间等时 段性停车条件的,公 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 可以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设置时 段性道 路停车泊位,并在 现场公示停放范围、停放时 段等内容。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机动车停车需 求,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点)。 非机动车停放区(点)的设置应当 符合下列规定:— 7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 口、消防通道、 无障碍设 施通道和绿 地; (三)标志标线 清晰、醒目、规范 ; (四)法律、法规的 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鼓励国 家机关、 事业单位在保 证安全的 前提 下,向社会公众 免费开放专用停车场,实行 错时共享停车。 第十七条 开办经 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 营业执 照、税务 登记等相关 手续。 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 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不 得开展公 共停车场经 营性活动。市场监督主管部门依法 查处无照经营违 法行为。 第十八条 车辆停放服务 收费按照不同 类别实行政府定 价 和市场调 节价。 实行政府定 价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区域位置、停车 资源供求状况、经 营成本和社会 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分区域、 分车型、分时 段的差别化停放服务 收费标准, 报经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 后公布实施。 实行市场调 节价的,由停车场经 营管理者根据市场 情况,— 8 —依法自主 确定收费标准。 市场监督主管部门依法 查处停车服务 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免收车辆停放服务 费: (一)停放时间不 足三十分 钟的车辆 ; (二)在医疗机构公共停车场停放时间不 足六十分钟的车 辆; (三) 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 灾抢 险车、行政 执法车、 邮递车、环 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 修车, 殡葬车; (四)残疾人代步用车辆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 免收车辆停放服务 费的其他 车辆。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 营管理者提供停车服务,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在入 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停车场信息公 示 牌,公示停车场 名称、营业执照、服务 项目、服务内 容和价格 或者计价方式以及监督 投诉电话; (二)车位标志、停泊 方向标志、车辆 进出引导标志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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