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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促进条例 (2022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 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第三章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 第四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五章 群众文化活动组织 第六章 公共文化品牌培育 第七章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第八章 保障和促进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 1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文化服务高质量发展,传承中华 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文化强省 建设,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文化生活的需求,提高全民文 明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公 共文化服务提供、群众文化活动组织、公共文化品牌培育 等公共文化服务的保障和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 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 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 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推 进、均衡发展、开放共享、提升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 导标准,制定并适时调整本省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 准,明确公共文化服务项目。设区的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公共文 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 要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 2 —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公 共文化服务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 协调机制,指导、协调、推动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文化服务 工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公共文化服务中 的重大问题,促进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公共文化服务 资源整合,实现公共文化服务资源共建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文化服务综 合协调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新闻出 版广 电主管部门,根据职责 分工负责统筹公共文化事业发展,推 进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 校园文化活动、文化 艺 术普及等工作。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民 健身活动,协调推 进全民 健身志愿服务和公共体育 惠民活动, 监督公共体育 设施管理,推进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及其社会开放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 博物馆、纪念馆等对外 开放、 陈列展览、开展社会 教育以及其他文化 惠民活动。 电影主管部门负责 电影公共文化服务,组织开展 电影 公共文化服务的体系建设,指导和协调推动 电影公益放 映 — 3 —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 改革、科技、民政、 司法行 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自然资源、 住房城乡建 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 照职责 分工,共 同做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和促进的相关工 作。 第七条 工会、共 青团、妇联、残联、科协、文联、社 科联等群 团组织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发 挥各自优势,组织 开展相关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 团体、新闻出 版广播电视 及新兴媒体等应当加强公共文化 宣传工作,组织开展经常 性公共文化 宣传活动,传 播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红色文化 和地方特色文化, 引导社会公众 养成积极向上的精神追求 和健康文明的生活 方式,营造良好的社会文化 氛围。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 权 向文化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相关部门 投诉或者举报。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设立 投 诉举报电话,及时 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查处或者转办。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 于提供公共 — 4 —文化服务的建 筑物、场地和设 备,主要 包括图书馆、博物 馆、文化 馆、美术馆、非物质文化 遗产馆、科技馆、纪念 馆、体育 场所、工人文化 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 心、老年人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 村社区基 层综合性文化 服务中心、 农家书屋、职工 书屋、公共 阅报栏、广播电视 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 数字文化服务 点等。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 化服务指导标准和本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 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规划,并根 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作出调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 准,在公共 场所配备基本公共文化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 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 设,按照标准 配置图书报刊、文体 器材等,鼓励 支持配备 数字文化服务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 村优秀传统文化的保 护和传 承,支持因地制宜建设文化 礼堂、村史馆、民俗馆等主题文 化功能空间,并提供 必要的运营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非物质文化 遗产传承体 验设施 建设, 支持建设非物质文化 遗产展示馆等传承体 验设施。 第十三条 公共文化设施 选址,应当 征求社会公众 意 见,符合公共文化设施的 功能和特 点,有利 于充分发挥公 — 5 —共文化服务 功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 或 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 设用地的,应当 先确定新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 再进 行调整。调整 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 不得小于原有面 积。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 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挪 作他用。 因城乡建设确需 拆除公共文化设施 或者改变其功能、用 途 的,应当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 改建,有 关人民政府应当提 前三个月向社会公 示,组织 专家论证, 听取社会公众 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设施 或者改变其功能、用 途的, 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 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 配置标准、建 筑面积等不得降 低。 在公共文化设施 拆除与建设期 间,有关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实际 情况安排过渡性公共文化设施,确保公共文化服 务不间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 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在规划条 件中 依照相关规定确定 配套建设公共文化设施的内 容。 新建城区、城乡社区 更新或者居民住宅区改扩建的, — 6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标准建设公共文 化设施。 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步规划、 同步审批、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同步验收。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 程是否符合规划条 件予以核实。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文化和 旅游公共 服务要素 融合,营造新型文化空间。 鼓励和 支持公园、绿地、广场、景区、商场、交通站 点等公共 场所的管理 单位,为公众利用其公共 空间开展公 共文化活动提供便利。 鼓励和 支持在城市商圈、文化 园区、公 园绿地、居民 集聚区等区域,按照规 模适当、布 局科学、业态多元、特色 鲜明的要求,营造新型公共阅读和艺术空间。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员 流动量较大的公 共场所、外来务工人员 较为集中的区域以及 留守老人妇女 儿童较为集中的农村地区,设 置各类公共文化服务 站点, 配备公共阅览、流动图书、数字文化服务、体育 健身等设 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未成年人、 老年人、 残疾人的 特点和需求,建设、 改造、配备必要的特 殊公共文化设 施。 支持有条件的医院、养老院、福利院、残疾人服务机 — 7 —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疗养院等场所,配备适宜特 定人群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三章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和 使用应当 坚持以公益 性为主的原则,实行 分级分类管理制 度。 各级人民政府 投资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 用途实行分级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依法确定其管理 单位和管理 方式。 政府参建以及社会资本 投资建设的文化设施,应当根 据投资情况,区分公益和产业 属性,实行 分类管理, 依法 确定管理 单位和管理 方式。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 规定的标准, 配备开展公共文化服务 必需的设 备、器材 等,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的经常性 维护管理,保障公共文化设 施正常运转。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 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管理制 度和服务 规范。 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 单位应当建立公共文化设 施资产统 计报告制度和公共文化服务开展 情况年报制度, 并在每年的第一 季度,向社会公布上一年 度的活动项目、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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