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海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
母婴保健法》办法
(2000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9月29日海
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八次会议《关
于修改<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 >等四件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 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 逐年增加母婴保健经费投入,建立健全母婴
保健服务网络;对少数民族、 欠发达地区的母婴 保健事业给予重
点扶持。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
母婴保健工作。 财政、 公安、 民政、 教育、 科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
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健康主管2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妇联、工会、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
应当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信息交流、 诉求反映、 服
务咨询和行业自律作用。
第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母
婴保健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有关行政部门、 新闻
媒体、 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宣
传教育工作。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中产前
筛查、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的,须经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
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 产前诊断、 人类辅助生殖技
术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须经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批 ,
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母婴保健技术
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并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
单位的名单告知民政部门。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 产前诊断中产前
筛查、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须经县级卫3生健康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书。
从事遗传病诊断、 产前诊断的人员,须经省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母婴保健医
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 遗传病诊断
和产前诊断结果等进 行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主治
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由卫生 健康主管部门提出人 选,报同
级人民政府 聘任。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为
育龄妇女、 孕产妇、婴 幼儿提供保健服务。
产前检查、 产前诊断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 收费项目和标准,
由省医疗保障 局会同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 个人
不得擅自增加 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本省实行 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和 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由
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免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 孕前优生健康
检查。
第九条 准备结婚的 男女双方在结婚 登记前,应当 到当地婚
前医学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 必须遵守和执行国 家有关婚前医学检查4的规定, 不得擅自增加 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 目。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 情况,定期 到重点
地区和边远地区开展 巡回婚前医学检查。
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 家规定的 标准,批准医
疗保健机构设立婚前医学检查点, 方便群众就近检查。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对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
员,及 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 明,并建立婚前医学检查 档案。
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 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
应当提出医学 意见。
对患医学上 认为不宜生育的 严重遗传 性疾病的,应当向当
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 意见。
第十一条 对婚前医学检查 不能确诊的,婚前医学检查单
位应当告知 受检查者到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
构进行 确诊。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 为孕产妇提供建立孕产妇保健
手册、定期产前检查、 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 指导等孕产期保健
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 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发 现或者
怀疑胎儿异常, 或者有其他需要进行产前诊断的,应当进行产
前诊断。
经产前诊断, 胎儿患有严重遗传 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5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 能危及其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
其身体健康和 胎儿正常发育的,医师应当向 夫妻双方说明情况 ,
并提出终止妊娠的书 面医学意见。
第十四条 对患有医学上 认为不宜生育严重遗传 性疾病者施
行结扎手术, 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三 条规定施行终止妊娠的,
应当经本人书 面同意。 依法应当经法定 监护人同意的,须经其法
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接受前款规定终止妊娠 或者结扎手术的, 享受国家规定的
免费服务和 休假。其费用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母婴保健事业经
费,单项 列支。
第十五条 禁止采用技术手 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
确实需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指定
的医疗保健机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 产前诊断、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或者其
他医疗诊断的单位和 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提供有关 胎儿性别的
信息和 意见。
禁止任何单位和 个人为孕妇施行 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
因医学上 需要终止妊娠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
终止妊娠医学 意见。
第十六条 实行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过 培
训、 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接生人员实行 消毒接生。高危孕妇应当6住院分娩,实行重点 监护。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 要求,加
强少数民族、 边远欠发达地区医疗保健机构的产科、 儿科等相关
学科建设和人员的 培养。
第十七条 孕产妇死亡、 婴儿死亡和新生 儿出生有 缺陷的,
医疗保健机构和 家庭接生人员应当及 时向当地县级卫生健康主
管部门 报告。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新生 儿出生登记制度和出生医
学证明管理制度,依法 为新生儿签发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
证明。
第十八条 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 为母乳
喂养提供指导和帮助。用人单位应当 为妇女哺乳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 为婴幼儿建立儿童保健手 册,
对新生 儿进行访视,并定期对婴 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和 预防接种,
为婴幼儿健康成 长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推进新生儿疾病筛查服务全覆盖。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
责新生 儿疾病筛查的取 样和送检工作,经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指定的新生 儿疾病筛查单位负责筛查、诊断、治疗和 随访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托育机构、 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 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委 托妇幼保健机构 按照划定的区域7对托育机构、 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 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开办托育机构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 标准和
安全标准,招生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备案自我
评估合格的卫生 评价报告。
开办幼儿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 标准和安全 标准,招
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
出具的卫生 评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托育机构、 幼儿园工作人员, 每年必须进行健
康检查,取得健康证 明书后才能上岗。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
营养员还应当经过有关专业 培训。
儿童凭健康证 明办理入托、入园手续。
托育机构、 幼儿园工作人员和入 托、 入园儿童的健康检查,
应当到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根据 情节给予警告,没
收违法所得,对单位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对个人处一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从事助产技术工作的;
(二) 违反规定开展 家庭接生的;
(三) 擅自增加 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 目的;
(四) 伪造、变造、 出卖本办法规定的合格证 或者有关证 明8的;
(五)擅自向当事人提供 胎儿性别信息的。
医疗保健机构工作人员有前 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 其所在
单位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根据情节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
依法取 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托育机构、 幼儿园违反本办法规定, 聘用未取
得健康证 明书的人员从事保教、 保育工作和 炊事员工作, 或者录
取未经健康检查 或者经健康检查 不宜入托、 入园的儿童入托、 入
园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
正的,给予 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 托育机
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由教育主管部门对 幼儿园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备案卫生评价报告开办 托育机构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托育服务。
未取得卫生 评价报告开办 幼儿园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 令
停止招生和办 园。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 不符合条件的医疗保健机
构和个人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的,由 其主管机关 或者监察机关对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处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 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 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
法律法规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22-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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