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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 (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9月29 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八次 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 >等四 件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 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 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工作经费列入 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 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 作。2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组织实 施本规定,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 障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 的法律、 法规、 规章和公共政策,检查、 督促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和公共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 涉及保障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制定 ;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 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本省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 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 实施,干预、制止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做好保障妇女 权益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提供 救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依法设立公益基金,募集社 会捐助,为权益受侵害的妇女提供帮助。 鼓励和支持妇女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3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 的妇女代表 , 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 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 适当数量的妇女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 族妇女干部。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决定重大事项和制定法规、 规章、 规范性文件及各项制度,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 当征求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有关国家机关不采纳同级 妇女联合会意见的,应当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 社会力量捐资助学,设立助学基金、奖学金;鼓励学校和其 他教育机 构采取减交、免交、缓交学费、 杂费等措施,帮助 非 义务教育 阶段的贫困、残疾女学生完成学业。 第十条 各类学校不 得拒收符合入学 条件的专门学校结 业、解除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的女性 青少年入学, 或者在接 收其入学时 附加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排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关于 妇女经 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保护规定。 妇女在 孕期4或者哺乳期不适应 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 单位协商调 整该期间的工作 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 条件。用人 单位不 得降低其原工资收入。 孕期妇女经二级以上 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 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 本人提 出申请,用人 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产假期满后,经本人 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哺乳假 至婴儿一周岁止;经二级以上 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 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 出申请,用人 单位 应当批准其哺乳假。 产前假、哺乳假不影响晋级、晋职、晋升工资、 评聘专业 技术职称和计算工龄,休假期间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工资 收 入的百分之八十计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干部职 工退休制度,不 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加大对妇 女重大 疾病救助和 生育保障的经费 投入,为城乡 贫困妇女 提供必要的医疗和生育救助。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 科病和乳腺 病普查。普查费用由 所在单位支付。 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 期组织农村妇女 进行妇 科病和乳腺病的普查。5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对夫妻共有财 产享有平等的 所有权, 不因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或者其他原因受限制或者剥夺。 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有财 产和女方 享有的家 庭共 有财产的份额,必须征得女方同意。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 得以结婚、离婚、丧偶为由, 强迫或者阻挠农村妇女 迁移户籍。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 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 约 和股份制章程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对涉及土地承包经营、 集体经 营组织收益分配、 股权分配、 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 费使用、分配以及 宅基地使用等方 面的内容,应当 坚持男女 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 未婚、 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 其合法权益。 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 和个人不 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 获得的土地征收 或者征用补偿费用。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 得以任何形式剥夺、 侵害妇 女应当 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期内,妇女结 婚,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 解 决其承包土地;结 婚妇女在 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 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离婚或者丧偶的妇女及由其 抚养 的子女,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 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 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6承包期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 落户的,夫妻双方及 其子女享有与居 住地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 土地承 包经营权。男方在 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 包方不得收 回其原承包地。 妇女与其配 偶户籍所在地不一 致的,其 未成年子女可 以随父或者随母户籍所 在地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 享有与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十八条 农村妇女 享有与男 子平等的 宅基地使用权。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 落户、妇女 离婚后在原居住地生活且无住 房,申请建房符合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 安排宅基地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 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予 以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 取措施,保障 农村纯女 户家庭成员享有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二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 子平等的财 产继承权。在分配 遗产时,同一 顺序的法定 继承人中,在同等 条件下, 对生 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 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离婚妇女和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个人 所有的 财产,有权 携带个人所有的财 产再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 得干涉。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 派出所、司法所、 基层妇联 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重 视和保护妇女财 产所有权,7对侵害妇女财 产所有权的行为应当及时 予以劝阻和制止。 第二十三条 电影、电视、音像制品、广播、报纸、书刊、 网络等传播媒介所设各项 栏目或者所刊登的各类作品中不 得含有贬低损害女性人 格的内容。 禁止以任何形式宣扬妇女的个人 隐私,或者捏造事实 丑化妇女的人 格。 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 名誉。 第二十四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 犯,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 得有下列行为: (一) 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妇女人身自由; (二) 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三) 胁迫或者诱骗女性未成年人 乞讨等摧残其身心 健康的行为; (四)其 它侵害妇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 骚扰。 受害妇女有权 向单 位和有关机关 投诉。 第二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 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 按照国家和本省预 防、制止家 庭暴 力的有关规定,建立 对家庭暴力的举报、控告和救助 请求受 理机制,并做好 回访工作。受家 庭暴力侵害的妇女 请求相关 部门和组织提供 证据材料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提供。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侵 犯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8(一) 遗弃、残害、溺死女婴; (二) 虐待或者遗弃生育女婴、残疾婴儿的妇女和不育 、 已做绝育手术的妇女; (三) 虐待或者遗弃病、残妇女、 老年妇女和其他 丧失 劳动能力的妇女; (四)以 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 (五)其 它损害妇女 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干涉 丧偶、离婚妇女的 婚姻自由。 第二十九条 夫妻离婚时,对子女直接抚养发生争议, 有下列 情形之一,子女随母亲生活无不利影响的,应当 优 先考虑女方的 要求: (一) 子女未满 2 周岁的; (二)女方 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 力的; (三) 子女要求随母生活的; (四)男方实施家 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五)男方有 赌博、吸毒等恶习的; (六)男方 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 情形不宜担任监 护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处理; 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失 的,依法 承担民事责 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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