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
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8
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
修改 〈重庆市旅游条例〉 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四章 通航保障
第五章 救助及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2 —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
障人民生命、 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
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
等活动以及在非通航水域从事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
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 方便群
众、 依法管理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 有序、
通畅。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
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协调解决水上交
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预案,落实人员、装备和经费,保障应急救援工作正常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
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 3 — 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 船员、 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客
渡船舶签单发航管理制度;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管理工作;
(四)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五)组织安全宣传、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督察整改,以及
安全管理人员的考评;
(六)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
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水
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所辖通航
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港
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 水利、 生态环境、 城市管理、 文化旅游、 体育、 园林等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
长江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
督管理。
第六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行所有人、经营人负责制。
船舶、 浮动设施的所有人、 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 浮动设施
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从事航行、停泊
和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并对其船舶、浮动设施— 4 — 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七条 水库、 风景 名胜区、 自 然保护区、 城市园林等非通航
水域的管理机构和经营 者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
理和维护工作。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所辖水域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对有
水上餐饮、娱乐等经营的, 还应当督促水上 餐饮、娱乐经营者建立
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定 期开展演练。
水上餐饮、娱乐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保障 措施,在其经营的
活动水域内设 置明显的安全 标志和隔离设施,保障水上 餐饮、娱
乐活动安全。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八条 船舶、 浮动设施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
条例》规定 向船舶登记机关 申请船舶登记。
体育运动、渔业船舶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向其主管部门 申请登
记。
乡镇自用船舶,应当 向船舶所有人 住所地或者经常居 住地乡
镇人民政府 申请登记。
水库、 风景 名胜区、 自 然保护区、 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内的
漂流船艇(筏)等水上 餐饮、娱乐船舶应当 到其管理机构 进行登
记。— 5 — 第九条 船舶、 浮动设施的所有人、 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监督机构, 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依照规定 配备船员。合理安 排值班作业,保 证船员休
息时间;聘用有适任 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对船员定 期
进行安全 教育和技术培训;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三)制定船舶、 浮动设施的调度、 使用、 维修、 保 养制度及
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和 劳动保护 措施;
(四)督促、检查安全工作,及 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按照
规定上 报水上交通安全生产事故;
(五)组织制定、实施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定 期进行演练;
(六)保 证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 必要的资金、技术投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职责。
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通航水域设 置餐饮、娱乐
趸船实行规 划管理。
在通航水域设 置从事餐饮、娱乐的趸船,其所有人、 经营人 除
应当遵守第 九条的规定 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等法规的规定 进行通航安
全评估;
(二)按照港航管理机构规定的停泊区域和停泊方 式停泊;
(三)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配备相应的消防、救
生、防 污设备,设 置船舶系固和方便人员通行安全的 辅助设施;
(四)按照 《重庆市水 污染防治条例》 的规定防 止污染通航水— 6 — 域水体。
第十一条 租赁或者承包船舶、浮动设施的,应当签订 书面
合同,并在合同中 明确双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和 义务。
第十二条 载客船舶应当按照 标准配备救生设施。 载运学生
上学放学的船舶,应当 配备儿童救生衣和相应的救生浮具;其船
员应当督促 学生穿着救生衣。
第十三条 船员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的规定
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
船员应当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 培训,其中客船、 载运危险货
物船舶等的船员 还应当经 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
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 证件。
体育运动以及渔业船舶、乡镇自用船舶船员的管理 由其登记
机关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员实行水上交通安全 违法
行为记分管理制度。
在规定 期限记分达到规定分 值的船员应当参加海事管理机构
组织的强制性安全 培训和考试;考试不合格者或者无正当理 由拒
不参加安全 培训和考试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 注销其船员适任
证书或者适任证件。
第十五条 船员在船 期间,应当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
条例》有关 要求,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超额、超载、超速、超时、超越航线驾船;— 7 — (二) 抢航、抢漕、抢档;
(三) 违反规定人 畜混装;
(四) 驾驶货船、 渔船、 乡镇自用船舶等 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
舶私载旅客;
(五)患有 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活
动,或者在航行、 停泊和作业活动 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 精神
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
(六)其 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六条 船舶航行应当保 持了望,注意观察,并在 核定的
航区、航 线内采用安全航 速航行;其航 速应当保障船舶和在船人
员的安全,并 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
船舶安全航 速应当根据 能见度、 通航 密度、 船舶 操纵性能和风、
浪、 水流、 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 要因素决定; 使用雷达的船
舶,还应当考 虑雷达设备的 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第十七条 船舶航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持有有效的船舶检 验证书和船舶登记 证书;
(二) 配备符合国务 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三)依照规定 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四)船舶主机、 舵机、锚机等机 器和船体 完好,消防、 救生— 8 — 等设施设备 齐全有效,依照规定 配备、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
(VHF)、全 球卫星定位系统(GPS)、船舶自动 识别系统
(AIS)等通 讯、助航设备和 视频设施,以及 相关安全保 卫设施;
(五) 配备必要的航行 资料。
按照国 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 沉船打捞责任保
险文书或者财务保 证书的船舶,应当 随船携带其副本。
浮动设施从事有关活动,应当具备本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 高速客船应当 使用安全航 速,防止碰撞、浪损等
交通事故,在航行 时应当主动 让清其他船舶。
高速客船不得夜航。因特殊情况确需夜航的,应当在 夜航前
二十四 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 批准。
第十九条 船舶应当在 码头、泊位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公 布的
锚地、 停泊区、 作业区停泊;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
的,应当 向海事管理机构 报告 。
船舶停泊,应当 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 值班。
第二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 进行各种作业或者活动,应当 选
择安全作业区域, 采取安全保障 措施,并 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浮
动设施的安全。
船舶、浮动设施 进行明火作业,应当在作业 前二十四 小时报
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船舶、 浮动设施在 储存、 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 ,
法律法规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2-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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