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
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
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 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正 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壱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 用热双
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 设计、 建设、
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 区域锅炉等所
1产生的蒸汽、 热水和工业余热、 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
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
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
人。
第四条 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
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
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
热。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财政、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及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
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
业,推广应用节能、 高效、 环保、 安全的供热新技术、 新工艺、 新设
2备、新材料,促进智慧供热,推进节能减排降耗。
第弐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能源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
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
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 ,
并依法 办理工程项 目审批手续。
第十条 从事供热工程的 勘察、 设计、 施工、 监理等活动的单位 ,
应当依法 取得相应等级的资 质证书。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 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 竣工验
收,并通 知供热单位 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 投
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 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 燃煤
锅炉;集中供热管网 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 燃煤锅炉,应当 限
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 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 采用清洁能源
供热。
3第十三条 城镇新区建设和 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
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 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 预留供热设
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 占用。
第十四条 新建建 筑应当符合国家建 筑节能标准。 供热系统应
当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 量装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 筑节能标准的,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制定建 筑节能改 造计划, 对供热系统逐步安 装分户控制装置、
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 量装置。
第十五条 新建或者更新改 造供热系统的,施工单位应当依
法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 期为五个供热 期。保修责任 未履行或者 拖延
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 期不受五个供热 期的限制。
第参章 供热保障
第十六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法 取得供
热经营 许可证, 取得供热经营 许可证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有 稳定的热源;
(二)有 与供热规 模相适应 且符合国家 标准的供热设施;
4(三)有 与供热规 模相适应的资 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 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与供热规 模相适应的维护 检修队伍及设备;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 案、完善的管理制 度和服务规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 向所在地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书面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 出决定。符合条件的,
应当核发供热经营 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 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经营 许可证有效 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 停业、歇业。确需 停业或者 歇业
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 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并对供热范 围内的热用户用
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
日内作 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 予停业或者 歇业的,应当 收回供热
经营许可证;不准 予停业或者 歇业的,应当 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和 公
布供热期起止时间。
如遇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
5实际情况调整供热期起止时间。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 与供热单位、 供热单位 与热用户 之间应当
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主 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 供热
时间、 供热 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 结 算方式、 供热设施维护责
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 约定的其他事项。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 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以上供热
期的,视为热用户 与供热单位 之间存在事实合同。
供用热合同 示范文本应当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
门制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
第二十一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在供热 期内应当安全、 稳定、
连续、保质保量供热,不得擅自 停止供热。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进行年 度供热设施 检修应当 避开供热 期,
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第二十二条 在供热 期内因供热设施发生 故障不能正常供热 ,
确需连续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及 时通
知热用户,并立 即组织抢修,及 时恢复供热,同 时报所在地供热
行政主管部门。 由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原 因造成连续停热超
过二十 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自 停热之日起按日退还热用户热
费。
第二十三条 供热 期内,对符合国家建 筑节能标准的居住建
6筑,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 室内温度全天达到18℃以上。 其他
民用建 筑的室内温度应当达到设计规范 标准。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 前款规定基础上,结
合当地实际,决定本行政区域供热 期室内温度标准。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 室温检测制度,按照
国家相关技术规范 对热用户 室温随机进行 检测。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供热管网和热用户 室内温度自动监
测、监控、控制系统,并保证系统的正常 运行。
供热单位应当保 存整个供热 期的系统 记录,接受供热行政主
管部门监督和热用户 咨询。
供热单位应当将相关 信息即时上传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发
现问题及时处置。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 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
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热单位 投诉。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接到投诉二十四小时内组织 具备资
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测温。检测机构收取的检测费用由责任方
承担。
供热单位应当在 接到投诉十二小时内进行 现场测温,热用户
应当予以配合。
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 标准,以房 屋
7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以二十 四小
时为一个 检测时段,对热用户 室内温度进行现场测温。测温方法
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测温时间、测温结果应当由双方
共同签字确认。
由于供热单位原 因造成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 退还温
度不达标期的热费。温度不达标期为热用户 投诉之日起至温度达
标之日止。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供热设施维护、 抢修以及
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 时,应当 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和
物业服务人应当 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 无法保障正常供热, 严重影响公共利
益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 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的,
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 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进行应 急接管,并委 托符合条
件的供热单位实施正常供热。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 急接管的,应当 听取被接管单
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 围内公告。当地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 街
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人等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 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热源单位、 供热单
位供热 质量和服务 质量的监督 检查,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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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22-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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