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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 海 省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条 例 (2022年9月28日 青 海 省 第 十三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设 立 与 运 行 第三章 规 范 与 管 理 第 四 章 扶 持 与 服 务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的 组 织 和 行 为 , 鼓 励 、 支 持 、 引 导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高 质 量 发 展 , 保 护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及 其 成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 促 进 乡 村 振 兴 ,推 进农 业 农 村 现 代 化,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法 》 等 法 律、 规 行 政 法,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的 设 立 、运 行、 管 理 、扶 持 、 规 规 服 等活动 , 适 用 本条 例。 本条 例 所 称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 是 指 在 农 村家 庭 承 包 经 营 基 础 上 , 农 产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者 或 者 农 业 生 产 经 营 服 务 的 提 供 者 、 利 用 者 , 自 愿 联 合 、 民 主 管 理 的 互 助 性 经 济 组 织 。 第三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建 设 和 发 展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 制 定 、 落 实扶 持 政 策措 施, 建 规 规 规 规 规 规 规 规 规 规 规 规 规 立 合 机 制 , 筹 解 决建 设 和 发 展 中 的 重 大 事 项 , 规 规 规 规 规 规 规 规 规 规 并 将 扶 持 民 合 作 社 的 金列 入 本 级 财 政 预 算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应 当规 规 规 规 规 规 规 规民 合 作 社 的建 设 和发 展 提 供 支 持、指 导 和 服 务。 村 (居 规 规 规 规 规 规 规 规 规 规 规 规 规 规 规 规 规 规 规 规 ) 民 委 会 、 村 集 体 当 民 合 作 社 的 生 产 经 营 提 供支 持和 服 务 。 第四条 县 级 以 上人 民 政 府农 业 农 村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建 设 和 发 展的指 导、扶 持和服 务等工 作。 发展改革、科 技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 财 政 、 规 规 规自 然 源 、商 务 、 文 化 和 旅 游 、 林 业 草 原、 市 场 监 督 管 理、乡 村 振 兴 、供 销合 作 社等 部 门和单 位 依 据各 自职 责 , 做 好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建 设 和 发 展 相 关工 作 。 第 五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引导、支持 民 合作社建农 专业 设和发展, 规 化 科 技 支 撑,提 高 标 准 化、集 约 化、 模 化 生 能 力 规 产,推 行 绿 色 生 产 方 式 ,培 育 优势 特 色 农 畜 产 品产 业,打 造 绿 色 有 机 农 畜 产 品 输 出 地 。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应 当对在农 民 专 业 合 作社 建 设 和发 展 工 作 中 做 出 突 出 贡 献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按 照 有 关 规 定予以 表 彰和奖 励 。 第 二 章 设 立 与 运 行 第七条 设 立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应 当 符 合 法定 的 条 件,经住 所所 在 地县 级 人 民 政 府市 场 监 督 管 理部 门依 法登 记后,领 取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取 得 法 人 资 格。 未 经依 法 登 记 , 不 得 以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名 义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 第八条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成 员 资 格和成 员 构 成比 例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 具 有 民事 行 为 能 力 的 公 民 , 以 及 从 事 与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业 务 直 接有 关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社 会 组 织 , 可 以 到 异地 加 入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 也 可以 加 入 多 个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成 员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计 入 农 民 成 员 比 例 : ( 一 ) 具 有农 村牧 区 居 民 身 份的 ; ( 二 ) 具 有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证 、 草 原承 包 经 营 权 证 、林 权证 或 者 签 订承 包 经 营 合 同 的 ; ( 三 ) 具 有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成 员 身 份的 。 第九条 设 立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应 当 依 法 制 定 章 程。 章程 应 当由 参 加 设 立 大 会 的 全 体设 立 人 一 致 通 过 。 县 级 以 上 人民 政 府 农 业 农 村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 应 当 分 类指 导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参 照 示 范 章程 制 定 符 合 自 身 特 点 的 章程 。 第 十 条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成 员 依 照 法 律 和 章 程 规 定 行 使 选 举 权 和 表 决 权 。 成 员因 故不 能 参 加 投 票 的, 可 以 依 法 委托 他人 代 为 投 票。 章程 可 以 对 受 委 托 代 为投 票的 人数 作 出 规 定 。 第 十一条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成 员 依 法 以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 林 权 、 草 原 承 包 经 营 权 等 出 资 的 , 出 资 年 限 不 得超 过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 林 权 、 草 原 承 包 经 营 权等 的剩 余 期 限,且 不 得 改 变 土地 用途 。 同 一 成 员账 户内 记载 的 出 资 额 所 对 应 的 资 产 , 不 得 重 复 出 资 用 于 设 立 或 者 加 入 不同 的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 第十二条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应 当 依 法建 立健 全财 务 管 理 制 度 , 设 置 会 计 机 构 或 者 配 备会 计 人 员 ,设 立 会 计 账 簿 , 建 立 会 计 档 案。 不 具 置 会 机 构 或 者 配 会 人备 设 计 备 计员条 件的 ,应 当委 托 代 理 记 账 机 构代 理 记 账 、 核 算 或 者聘 任 兼 职 会计 人 员。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在 年终 盈 余 分 配 前, 应 当 准 确 核算 全 年 的收 入 和 支 出 , 清 理财 产 和 债 权 、债 务 。 第 十 三 条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应 当 为 每 个 成 员设 立成 员账 户。成 员账 户除 记 载 法 律 规 定 的 内 容 外, 还 应 当 记 载 下 列 内 容 : ( 一 )国 家 财 政直 接补 助 形 成 的 财 产 平 均量 化份 额 ; (二) 他 人 捐 赠 形 成 的 财 产平 均量 化份 额 ; (三) 从本社规 得 的 盈 余 返 还 份 额。 第 十四条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成 员 资 格 终 止 的,该 成 员账 户内 记载 的 由 国 家 财 政 直 接 补 助 或 者他 人 捐 赠量 化到 成 员 的 份 额不 予 分 配 ,并 在 会计 年 度 终了 时 重 新 平 均 量 化到 本 社 现 有 成 员 。 章 程对 他 人 捐 赠 形 成 的 财 产 平 均量 化份 额 另 有 约 定 的 , 从 其 约 定 。 第十五条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解 散 、破 产 清 算 时 , 在 清 偿 债 务 后 , 国 家 财 政 直 接 补 助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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