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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 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2年6月7 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 改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0年7月 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 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1年11月25 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 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15年7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 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 理条例〉 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五次修正 根据 2022年 9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 〈重庆市旅游条例〉 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 六次修正) 目 录— 2 —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道规划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四章 河道治理 第五章 河道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排涝安全,保护河道 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等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 人工水道、 行洪 区)规划、 保护、 治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但是属于国家权 限的事项除外。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综合治理、 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规划、 保护 、 治理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所需经费。— 3 —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 指导和监督,其河道管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 一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 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河 道日常管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 (居)民保护河道,检举、 控告违反河道管理法律、 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 河道规划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 河道保护、 治理、 利用的调查和评价,建立河道登记制度和管理信 息系统,公布河道名录,完善河道规划相关的基础信息。 第八条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 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两岸堤防和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 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防洪 标准规 定。 第九条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 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 4 — 管部门会同规划自 然资源等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公布, 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在河道管理范围设 置界 桩和公告 牌。 公告 牌应当载明河道名 称、 管理范围、 管理 单位以及 河道管理范围内 禁止行为等事项。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编制 河道保护利用规划,经 征求有关部门 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 河道保护利用规划应当 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 防洪规划。 航道、港口以及涉及河道的 渔业、 城乡建设等规划应当 与河道保护利用规划相 衔接。有关部门 在编制上述规划时,应当 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 河道保护利用规划包括河道保护、 治理、 利用等内 容。 其中河 道采砂(含采石,以下统称采砂)规划的内 容应当包括可 采区、 禁采区、可 采期、禁采期以及采掘方式和采砂总量等。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 程以及埋设的管道、 缆线等设施,其管理 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检查和 维修养护,保障工 程设施运行安全,防 止因工程设施损坏阻碍河道行洪。— 5 — 河道管理范围内 拦水、蓄水工程,应当 按照经批准的调度方 案运行,保 证河道合理生态 流量,保护河道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营 造护 堤护岸 林,减轻堤防护岸 冲刷,保护堤防护岸安全,防 止岸坡水 土流失,美化河道水域环境。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 按照规定 做好城镇河道 垃圾的清理,保持河道整 洁。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 妨碍行洪的建 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 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 填堵、封盖集水面积超过两平方公里的河道 ; (四) 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五) 堆放阻碍行洪或者 影响堤防护岸安全的 物料; (六) 种植阻碍行洪的 林木或者高秆作物(堤防防护 林除 外); (七)设 置阻碍行洪的 养殖网箱、拦河渔具; (八) 侵占、损毁堤防、护岸、 闸坝等水工 程建筑物; (九) 侵占、损毁、移动历史洪痕标志、标示河道管理范围的 界桩、公告 牌以及防 汛、水文监测、通信 照明等设施; (十) 在堤防和护堤地 从事建房、 放牧、 开渠、打井、挖窖、葬 坟、晒粮、存放物料、 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 集市 贸易活动;— 6 — (十一)其他 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道堤防护岸安全、 妨碍河 道行洪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 污染水体的 物体。禁止在河道内 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 毒污染物 的车辆、容器。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 质监测工作, 协同生态环境部 门对水污染防治实 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 巡 查制度,定 期开展巡查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及 时向本级人 民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巡查中发 现的重大 问题。 第四章 河道治理 第十七条 河道治理应当以河道保护利用规划为依据, 遵守 国家防洪 标准和有关 技术要求,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 提 高河道的防洪、 供水、灌溉、航运等综合 能力。 河道治理应当 注重生态修 复,将工 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 综合采取水系 连通、 堤防 绿化、 水土保持、 湿地保护、 排 污通道和 排污口整治等治理 措施。 城市规划区的河道治理工 程,应当 与城市景观、休闲娱乐、历 史人文等功能相结合。— 7 — 封盖集水面积两平方公里以下的河道,其防洪 标准应当在所 在城镇防洪 标准基础上提高一个以上防护等 级。 第十八条 河道治理 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实 施。 河道治理工 程的设计、 施工、 监理和审批 按照水利工 程建设程 序的有关规定 进行。 第十九条 岸坡不稳定的河 段和城镇规划区的河 段,市、区 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实 施堤防、护岸建设 , 稳定岸坡,确保安全。 河道堤防、护岸建设, 不得降低河道行洪 能力;确需占用河 道的,应当 采取措施恢复河道行洪 能力。 第二十条 对淤积严重的河道,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 部门和 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 按照职责分工及 时组织清淤疏浚,因 地制宜采取有利于防洪安全、 航运安全的 措施。 第二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 已修建的工 程,经技术鉴定不 符合防洪安全 要求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报请 本级人民政府责 令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采取限期改建等 补救措 施。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人为 形成阻碍行洪的障 碍物, 按照谁设障、 谁清除的原则, 由区县(自治县)防 汛指挥机构责 令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 由区县(自治县)防 汛指挥机 构组织强行 清除,所需费用 由设障者承担。— 8 — 因地质灾害等不可抗力形成阻碍河道行洪的障 碍物,区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 时组织清除。 第五章 河道利用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河道,应当 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符 合国家防洪 标准、河道保护利用规划和 航运要求,保护河道防洪 工程设施,保护水 资源。 开发利用河道, 确需占用河道行洪 断面的,开发利用 单位应 当采取措施恢复或者扩大河道原有行洪 断面,不得抬高河道水 位。 第二十四条 建设 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涵、码头、 道路、 渡口、 管道、 缆线、 取水、 排水等工 程设施(以下统称涉河建设项 目),建设 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建设 前将涉河建设方 案及防洪评 价报告报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涉河建设项目 跨 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或者 对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防洪、用 水等有 较大影响的,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 第二十五条 涉河建设项目应当 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 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 涉河建设项目的 施工、出渣、物资堆放应当符合防洪 要求;对 河道工 程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 单位应当及 时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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