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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 (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 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5月27日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 改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 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7 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2年9 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 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旅游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四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2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 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具有游 憩、 休闲功能和良好的生态环境,向公众开放的场所。 包括:综合 公园、 儿童公园、 动物园、 植物园、 历史名园、 风景名胜公园、 游乐 公园以及其他专类公园。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 例。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公园建设的投入,并逐步增加 一些不收费的公园。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公园的建设,进 行经营和管理。鼓励以捐赠、资助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园的统一管理 。 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管 理。— 3 —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内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 住房城乡建设、 规划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公安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做 好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 编制全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居住区五公顷以上必须规划百分之四以上的面积集中实 施公园建设。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规划两个以上面积各不少于十公 顷的公园。 第八条 全市的公园总体规划 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 织编制。城市规划区 范围内的公园总体规划 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会 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编制,报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 审批; 城市规划区 范围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公园总体规划 由所在区县 (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编制,报同 级人民政府 审批, 并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备案。 第九条 公园的修建性 详细规划由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公园的— 4 — 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其中,城市规划区 范围内的由市城市园林绿 化主管部门 审查,报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 审批;城市规划区 范围 以外的 由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审查,由区县 (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部门 审批,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的公园规划必须 严格执行,任 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公园的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委 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 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 门划定公园 保护范围,并实施 控制管理。公园 保护范围内建 (构) 筑物的体 量、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 观相协调, 不得影响公园内的植物生 长。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 范围内公园的 选址定点,由市城市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等管理部 门和公园所 在地人民政府 共同踏勘,由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 核发 建设工 程选址意见书;在 城市规划区 范围以外的, 由区县(自治 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等— 5 — 管理部门 共同踏勘,由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部门 核发建 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 在审批城市规划区 范围内公园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 案前,应征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 意见。 第十五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 案应符合批准的公园的总 体规划、 详细规划, 符合国家有关 技术标准和规 范,承担设计的 单位必须具有 相应资质。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 案不得任意改变。确需变更 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综合性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不 低于其陆地面积的 百分之八十,建 筑面积不 超过其总面积的百分之三 ;其他类 型的 公园按国家公园设计规 范标准执行。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 比例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逐 步调整达到。 第十七条 公园建设施工应当按批准的设计方 案进行,不 得 任意改变。 公园建设项目 竣工后并按照有关规定 验收合格后,方可 交付 使用。 第四章 管 理— 6 — 第十八条 在公园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 扩建污染公园环 境或影响、破坏公园景 观的工程项目或设施。 公园门 前应保持畅通、平整、洁净,不得摆摊设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向公园 排放烟尘、有毒有害 气体及不 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不得破坏和擅自开采、利用公园 保护范围内的水资源和 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侵占公园绿地,不 得以出租、 合作、合资 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绿地改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因基础设施建设 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绿地 或修剪、 移植、砍伐公园树木的,按照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规定 执 行。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规划 确需改变或调整公园绿地性 质和范 围的,应当按照法定 程序进行。 占用公园绿地的,应依法 补偿、补建。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 遵守以下规定: (一) 严格按照规划 要求实施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 (二) 保证园内设 备设施完好; (三) 保持公园环境 整洁,园内 水体符合观赏要求; (四) 确保废气、废水、噪声不超过环境 保护部门规定的 标准; (五) 在公园的 醒目处设置导游图牌和服务指示牌; (六)建 立健全安全管理制 度,维护公园秩序,确保园内各— 7 — 类活动的有 序开展和游乐设施的正常 运行和游 客安全; (七)不 得划定收费的 摄影点。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对植物、动物 养护管理应当做 到: (一) 遵守园林植物 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提高园林艺术 水平; (二)加强对 观赏动物的 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 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 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三)依法对 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寺观教堂和优秀近代建筑 实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的 文化、游乐及 配套的服务设施应当与 公园功能、 规 模、 景观相协调,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并 符合 环境保护的要求。 游乐设施项目须经 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 验收合格方可使 用,并定 期维修保养。 因公园建设 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 服务、游乐等设施的,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服从。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 在公园内 举办大型游乐、展 览等活 动,应 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公安等部门 的同意,并依法 办理有关 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园门 票、 展览、 游乐设施和其他有关 服务收费 的项目及 标准,应报发展改革部门 核定并公 示。— 8 — 对老年人、 儿童、 现役军人、残疾人、学生的门 票费实行 减免。 第二十八条 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代步 车辆外,其他 车 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 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 九条 驻在公园内的 单位和人员应 遵守公园的各项管 理制度。 第三十条 根据公园的规 模、游人 量和治安工作的 需要,经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提出,公安机关可依法设 立治安管理机构 。 第三十一条 在公园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 置户外商业性广告; (二) 破坏公园植 被及景观,损毁公园花草树木、擅自进入 草坪绿地; (三) 污损、毁坏公园设施、设 备; (四) 擅自在公园内营 火、烧烤、宿营; (五)向公园 倾倒杂物、垃圾及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塑料 包装等废弃物; (六) 恐吓、捕捉和伤害受保护动物; (七) 喧闹滋事,妨碍公共安宁; (八)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 管制 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 危 险品; (九)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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