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1年6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建筑管理条
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
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2年11月29日重庆
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
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6年9月29日重庆市
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重庆
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2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 〈重庆市旅游条例〉 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资质管理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和监理— 2 — 第四章 建筑工程造价
第五章 建筑工程质量
第六章 建筑安全生产和现场文明施工管理
第七章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
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提高建筑工程投资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等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
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建筑工程、 土木工程、 线路管道
和设备安装工程、 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 改建、 扩建和大型
维修活动,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市建筑活动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 3 — 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本市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同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
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 ,
公正廉洁,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活动,
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得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参与建
筑活动,谋取私利。
第五条 建筑活动应当坚持保证质量、保证安全、提高效益、
公平竞争的原则。
建筑活动各方当事人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禁止
分割、 封锁、 垄断建筑市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
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 市、 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应当 将建筑业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促进其健
康有序地发 展。
政府支持建筑 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新技术、 新工 艺、 新结
构、新型建筑 材料和现代管理方 式。
对在建筑活动中和建筑 科学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当事人,
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或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 4 — 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资质管理
第七条 实行建筑工程施工 报建和施工许可证制 度:
(一)建筑工程 立项后,建设 单位应持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
和其他有关的 批准文件, 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申请办理报建
备案手续;
(二)建筑工程 开工前,建设 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 申请开工。国务 院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 确定的限 额以下的小型工程 除外。
第八条 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 申请开工,应当 具
备下列条件:
(一) 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 ;
(二) 已经办理建设用地 批准手续;
(三) 已经取得 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
(四)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 纳入投资计划的,已经列入年
度计划,建设资 金已经落实;
(五) 已经取得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 已经取得 抗震审查合格通知书;
(七) 已经取得建筑工程消 防审核意见书;— 5 — (八) 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
(九)有 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 图纸及其他 技术资料;
(十) 已经按规定办理招标手续,确定了施工 企业并已签订
合同;
(十一) 已经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 手续;
(十二) 已经按规定缴纳前期工程有关 税费;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 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
符合条件的 申请人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 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之日起三
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 向原发证部门 申请延期;
延期以两次为限, 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 失效。
第十条 在建工程 因故中止施工六 个月以上的,建设 单位应
当自中止施工 之日起一个月内, 向原发证部门 报告,并按照规定
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 恢复施工时,应当 向原发证部门 报告;中止施工 满
一年的,原发证部门应当 核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实行建筑活动当事人资质 审查制度。
从事建筑活动的 下列企事业单位,应当 向县级以 上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 申请资质等级,经国家有关部门 或市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证 书后,依法 向市场监管主— 6 — 管部门 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
(一)建筑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 企业(包 括房屋等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
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大型维修工程,以及相关
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 企业);
(三)工程建设监理、 代理、 造价 咨询等建筑中 介服务机构 ;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 单位。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 下列人员,应当 按规定注册并取
得相应执业资 格证书:
(一) 注册建筑师;
(二) 注册结构工程 师;
(三) 注册监理工程 师;
(四) 注册造价工程 师;
(五) 注册建造师;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需要注册的其他人员。
建筑企业的技术管理人员、 技术工人应 接受专业培训,经市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 进行资
格认定, 按规定统一 核发相应的 岗位证书。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必须在资质证 书许可的范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并接受颁证部门的资质 审查。
从事建筑活动的 企业、 事业 单位合并、 分立、解散等,须于 变
更后三十日内, 向颁证部门 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7 — 第十四条 市外、 境外从事建筑活动的 企业、 事业 单位在本市
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应持相应资质证 书和所在地 省级人民
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出具的有关证件, 向市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 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持营业执照 向本市市场监管主管
部门办理有关 手续。
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 企业、 事业 单位到市外、 境外从事建筑活
动,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办理必需的有关 手续。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按规定核发和管理资
质证书,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 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本条例规定
的资质证 书。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和监理
第十六条 实行建筑工程 招标制度。
建筑工程 除军事工程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批准的抢险救灾、
保密、特殊专业等工程外,应当 采用招标方式发包,不得 直接发
包。
建筑工程 招标投标活动应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地
方公开进行,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方式。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发包,应 具备下列条件:
(一) 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 ;
(二) 已经取得工程项目建设管理 单位资格审查批准通知书— 8 — 或者工程建设监理证 ;
(三)有 满足施工要求的建设资 金;
(四)有 组织施工的 计划文件和施工 图;
(五)主 要建筑材料和设备 来源已经落实;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实行 招标发包的,发包 单位应当将建筑
工程发包 给依法中 标的承包 单位。建筑工程实行 直接发包的,发
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 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 单位。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招标依法采取竞投方 式,不得 压级压价,
不得将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 或垫资施工作为 招标条件,不得用
拖欠工程款的方法 转嫁资金缺口。
第二十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 将建筑工程 肢
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 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 勘察、 设计、 施工、 设
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 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的 勘
察、 设计、 施工、 设备 采购的一项 或者多项发包 给一个工程总承包
单位;但是,不得 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 肢解成
若干部分发包 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一条 建筑企业应当在 核定的资质等级和范围内参加
投标。不得在投 标活动中 哄抬或不合理 降低标价,不得 串通投标,
不得以 带资承包工程 或垫资施工作为投 标条件。
第二十二条 建筑企业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 组织完成。
法律法规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2022-09-28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23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23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50:02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