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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2022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基础设施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第五章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和安全管理 第六章 地图管理和地理信息服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规范测绘地理信息活 动,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 — 1 — 发展和生态保护等提供保障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务院《地图管理条例》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 信息工作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等部门, 根据国家基础测绘规划、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 包含基础测绘规划内容的全市测绘地理信息发展规划,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根据全市测绘地理信息发展规划、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 部门备案。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测绘地理信息领域的技术创新,采 用先进的技术和装备,提高测绘地理信息水平,促进测绘地理信 — 2 — 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依法保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知识产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 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 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基础设施 第八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 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行业和本市测绘地理信息技术标准、 技术规范。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 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和国 家高程基准。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依法批 准,并与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相联系。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市 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制定测绘地理信息地方标准 。 第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包括: (一)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卫星导 航定位基准站; (三)测绘 仪器检定场; (四)实 景三维数据库、测绘地理信息 数据库及地理信息公 — 3 — 共服务平 台等地理 空间信息基础设施; (五)其他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第十条 禁止实施危害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或者损害 其使用 效能的行为。有关部门 审批涉及影响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 施用地和使用 效能的项目,应当 征求同级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的意见。 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单位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卫 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等设施委 托设置地的有关 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 管,签订委托保管协议,并 抄送设置地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 效措施加 强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保护,并建立保护 档案,实行定 期巡 查和维护。 第十一条 进行工程建设 或者设立使永久性测量标志 失去使 用效能的设施、设备,应当 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 无法避开, 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 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 失去使用效能的, 应当经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所需 迁建、恢复费用由工 程建设 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 扩建卫星导 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卫星导 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 运行维护应当 符合国家标准和保 密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使用财政资金建设卫星导 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 单位应当在 — 4 — 建设前征求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 见,不得重复建设。 第十三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 维护全市统一的卫星导 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卫星导 航定位 基准信息公共服务。其他 单位不得提供卫星导 航定位基准信息公 共服务。 第十四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维护测绘 仪 器检定场,并按照有关计量规定实行定 期检定、校准,确保 检定 场测绘量 值的溯源可靠性。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建设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 台等地理 空间信息基础设施,提供测绘 地理信息公共服务。 有关部门 或者单位建设的信息化系统 涉及地理信息的,应当 使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 台等地理 空间信息基础设施提供的地理 信息数据。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 测绘地理信息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本级基础测绘工作。 第十七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下列基础 测绘工作: (一)建设和维护全市测绘基准体系,包含平面 控制网、高 — 5 — 程控制网、卫星导 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及其设施; (二)全市基础 航空摄影; (三) 获取和处理全市 航空航天遥感数据资源; (四)测制和 更新全市1∶2000、1∶5000、1∶10000基本比例 尺地图、 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五)本市应 急测绘、地图 及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和重 点水域 水下地形测绘; (六)建立、维护和 更新市级实 景三维数据库、测绘地理信 息数据库及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 台等地理 空间信息基础设施; (七)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应当 由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 责的其他基础测绘工作。 第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实施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建立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平面 控制网、高程 控制网; (二)根据需要 获取和处理航空航天遥感数据资源; (三)测制和 更新本行政区域 1∶500、1∶1000基本比例尺地 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根据需要测制和 更新本行政区域 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 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四)本行政区域应 急测绘、地图 及地理信息公共服务; (五)建立、维护和 更新本行政区域实 景三维数据库、测绘 地理信息 数据库及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 台等地理 空间信息基础设 施,并与市级平 台对接融合; — 6 — (六)国家、市和区县(自治县)确定的应当 由区县(自治 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的其他基础测绘工作。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 期更新,更新周期应当与经 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国 土空间规划 和自然 灾害防治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 及时更新。 第二十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 筹管理全市通用 性强、使用 频率高、使用 财政资金的航空航天遥感影像数 据,定 期公布成果目录。 有关部门 或者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已统筹的数据资源。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 扩建城市管线和地下空间,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规划 放线测绘,并 在覆土 前进行竣工测绘。 有关管理部门、建设 单位和权属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 开展城市管线和地下空间测绘、 数据库及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建设 , 并协助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及时更新维护 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进行 航空摄影测绘的,应当 告知市规划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并 遵守国家和本市 航空飞行管制有关规定,报国家 有权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 健全应急测绘保障 机制,制定应 急测绘保障预案, 配备应 急测绘保障装备,加强地图、基础地理信息 数据等应 急测绘数据 — 7 — 资源储备,根据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 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 理信息 数据等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开展 遥感监测、导 航定位等应 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二十四条 开展自然资源 调查监测、国 土空间规划、 城乡 建设、 城市管理、水 利、能源、矿产、交通、通信、 林业、地质、 资源开发、 灾害防治、生态 修复、不动产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 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第二十五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和本市有关规定取 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 证书。 第二十六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 法取得相应职业资格。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在职责 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 注册测绘师的注册、执业、 继续教育 等开展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办理测绘作业 证, 可以根据需要委 托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办理。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 证。 测绘作业 证不得转借、涂改。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 绘作业 证的监督管理。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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