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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1993年5月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 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二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22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 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坚持党的全面 领导和党管干部原则,深入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 — 1 —部工作方针政策,坚持新时期好干部标准,坚持德才兼备、 以德为先,实行民主集中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 第三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 省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之前,不得到职、离职,不得对外公 布。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省人大常委 会主任、 省长、 省监察委员会主任、 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省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 别任免。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任免省人大 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七条 任免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 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八条 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 厅长、 委员会主任等政 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九条 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十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审判委员会委员、 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任免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其所辖的长春铁 — 2 —路运输法院、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通化铁路运输法院、 白城铁 路运输法院、 延边铁路运输法院院长、 副院长、 审判委员会委 员、 庭长、 副庭长、 审判员(以下简称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及其所辖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 。 任免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及其所辖的红石林区基 层法院、 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 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临江林区 基层法院、抚松林区基层法院,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及 其所辖的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汪清林区 基层法院、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院长、 副院 长、 审判委员会委员、 庭长、 副庭长、 审判员(以下简称长春 林区中级法院和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及其所辖基层法院的审 判人员)。 第十一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 员、检察员。 任免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及其所辖的长春 铁路运输检察院、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通化铁路运输检察 院、 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 延边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 副检 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下简称省人民检察院铁 路运输分院及其所辖基层检察院的检察人员) 。 任免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及其所辖的吉林 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吉林省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吉 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吉 — 3 —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 院及其所辖的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吉林省白河林区 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吉林省汪清林区 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下简称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 分院和延边林区分院及其所辖基层检察院的检察人员) 。 任免吉林省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 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下简称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的检 察人员)。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大常 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常委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省长、 副省长、 省监察委员会 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 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 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决定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 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 。 决定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 委员的职务。 决定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工作人员的职务。 — 4 — 第十四条 批准任免、批准罢免设区的市、自治州和梅 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批准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梅河口 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提请机关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将人事任 免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附有《干部任 免呈报表》和考察材料,其中,按规定经过向社会公示的, 应当附有向社会公示的情况;请求辞职的应当附本人辞职 请求;撤销、批准罢免职务的,应当附调查和结论材料。 第十六条 决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由主 任会议在副职中提名。 决定省长、 省监察委员会主任、 省高级 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 议在其副职中提名,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 另提人 选先任命为副职, 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 须 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和决定省人民政府秘 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由省长提 名。 — 5 — 第十八条 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 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省人大代表中提名。 第十九条 任命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 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 名。 第二十条 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 委员,由省监察委 员会主任提请。 第二十一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审判委员会委 员、 庭长、 副庭长、 审判员,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其所辖 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和延边林区中级法 院及其所辖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提请。 批准撤销设区的市、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梅河口市 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第二十二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 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及其所辖基层检察 院的检察人员、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和延边林区分院 及其所辖基层检察院的检察人员,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的 检察人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批准任免、 批准罢免设区的市、 自治州和梅河口市人民检 察院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大专门委员会 — 6 —组成人员、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省 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表决通过 后,在常委会全 体会议上 进行宪法 宣誓。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 举产生和表决通过的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人向省 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的,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 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后, 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 需撤销、批准撤销和批准罢免职务的,由原提请人 或提请机关提请。 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由主任会议提请,经省 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后,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省长、 副省长 、 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 察长的辞职;决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省长、省监察委员会 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 选;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 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或者接受辞职; — 7 —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 委员;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长春 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院长,批准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梅河 口市人民法院院长;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 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长春林区分院、延边 林区分院检察长,批准任免设区的市、自治州和梅河口市人 民检察院检察长;撤销和批准罢免 上述职务的,其人事任 免案由提请人 或者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由主任会议 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 副庭长、 审 判员,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不 含院长)及其所辖基层 法院的审判人员、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和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不含院长)及其所辖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 院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不 含检察长)及 其所辖基层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 和延边林区分院(不 含检察长)及其所辖基层检察院的检 察人员,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以及撤销 上述职 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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